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捕前住修文县**镇**组。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14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6年6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1998年1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12月4日前罗某某再被减刑三次,被减刑期共计五年;2011年10月21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后罗某某于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于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月1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到修文县**村**组,将被害人詹某某家鸡圈内的1只公鸡盗走,并将所盗公鸡食用。
2.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携带编织袋和木棍,到修文县**镇**村**组,将被害人杨某乙家鸡圈内的2只公鸡盗走;后其又到该村高坎子组,将被害人叶某某家的1只母鸡和杨某甲家的1只公鸡及1只母鸡盗走。
3.2020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到修文县**镇**村**组,将被害人王俊家鸡圈内的5只公鸡盗走。
后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财物土鸡11只无法作出价格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詹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詹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5.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农户的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部分赔偿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 熊姗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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