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号。201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号。201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某某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0时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号码为155*******的手机为购毒工具,以人民币6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毒品,其在收到肖某某人民币600元毒资后将上述毒资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邓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使用号码为132*******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以人民币600元向被告人杜某某购买2包毒品后,将一包毒品用烟盒包装放在大涌镇新世纪酒店一楼后门处,通知罗某某取毒品。随后,罗某某到达上述地点拿到该包毒品交给肖某某。预伏的公安人员将肖某某抓获,当场从肖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一包(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共净重0.3克)。
同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某某、杜某某及罗某某先后在大涌镇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邓某某位于大涌镇文某某公寓B316房出租屋内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检验,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共净重0.4克)。归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杜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杜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杜某某贩卖毒品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杜某某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某
二Ο二Ο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杜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1份;
4、扣押的矿泉水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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