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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7〕98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乡**村**号。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新北村被害人黄某甲丽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秘密窃取黄某甲丽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共计2313.09元)等物。

二、2016年9月13日15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舟(另案起诉)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窜至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志古寮村被害人李某某惠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约7000元、黄金首饰、监控录像的主机(均不予价格认定)等物。

三、2016年10月13日15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舟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窜至普宁市占陇镇龙某某村被害人黄某丙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黄金首饰(不予价格认定)等物。

四、2016年10月13日15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舟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窜至普宁市占陇镇龙某某村被害人黄某丁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约10000元。

五、2016年10月17日15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舟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窜至普宁市占陇镇玉溪村被害人林某某龙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约12000元。

六、2016年11月2日15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舟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窜至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某某村被害人江某甲瑜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

七、2016年11月2日15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舟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窜至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某某村被害人江某乙平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黄金首饰(不予价格认定)等物。

八、2016年11月2日15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舟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窜至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某某村被害人江某丙盛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实施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

九、2017年3月12日13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乙舟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窜至普宁市南径镇四睦村被害人张南安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实施盗窃。期间,群众江某丁等人发现有人进入张南安的住处赶到现场,江某丁进入张南安的住处,发现罗某某、黄某乙舟正在实施作案,黄某乙舟、罗某某发现有人进入便立即逃出住处并分散逃跑。罗某某、黄某乙舟跑到附近的山上躲藏,黄某乙舟被闻讯赶到的群众及南径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女庄摩托车1辆、撬棍1支,罗某某趁机逃跑。

十、2017年5月28日15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窜至普宁市下架山镇新南湖村被害人许某某的住处,发现大门没有上锁,遂进入住处准备实施盗窃,看见许某某在房间中,立即逃离现场,没有盗窃到财物。

十一、2017年5月29日18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窜至普宁市下架山镇汤某某被害人何某某松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实施盗窃,秘密窃取现金人民币约12000元。

十二、2017年5月29日18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窜至普宁市下架山镇汤某某被害人马某某的住处,乘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撬棍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等手段,秘密窃取黄金戒指4枚(6241.10元)、黄金项链4条、黄金手链1条等物。破案后,上述黄金戒指中1枚被追回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黄某甲丽、李某某惠、黄某丙、黄某丁、林某某龙、江某甲瑜、江某乙平、江某丙盛、张南安、许某某、何某某松、马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雄、江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涉案赃物相片,涉案物品购货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揭阳市质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文书,法医学DNA4报告书;

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同案人黄某乙舟的刑事判决书;5.同案人黄某乙舟、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移送审查处理的物品请一并判决。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展安

2017年11月20日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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