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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单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路**村**组。因聚众破坏企业秩序,于2020年4月1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执行至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路**村**组。因聚众破坏企业秩序,于2020年4月1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执行至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2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衡东县**镇***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村林场及紧靠林场东面原怀碧村范围约300亩荒山租赁给**公司用于种、养殖业。该出租的林场已于2009年经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B431000752814号的林权证,登记在**村**组**路**村**组)名下,林权证上注明:“办林场近四十年历史,现搞林改仍继续归环形山村集体经营,办林场因操作不便,户头只挂七组户内,所有权、使用权永归环山村集体,特此说明。”但***村17组、18组(原环形村3组、4组)认为该林场所有权属于17组、18组共有。为此,***村17组、18组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衡东县**镇***村17组、18组的起诉;后***村17组、18组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等人积极参与了上诉诉讼过程,获得了***村17组、18组村民的信任。因诉讼请求被驳回,***村17组、18组开始以阻工的方式向**公司施加压力,迫使**公司帮助两组争夺林场所有权。

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利用之前诉讼活动积累的群众基础在阻工中起到了组织、纠集作用。为了便于两组村民沟通交流,被告人单某甲、罗某甲在2020年春节期间建立了名为“**林场所有权出谋划策交流群”,并分别担任群主及管理员。在群内,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通过发布群公告号召村民为阻工出钱、出力;提议为了方便阻工修一条至林场的机耕路,并向村民筹钱。为了阻工,被告人罗某甲等人还组织***村17组、18组部分村民在罗某乙家坪中开了两次会。会上对阻工进行了分工:由单某乙负责每天查看**公司工地是否在施工,并通知村民去阻工;由犯罪嫌疑单某甲负责对参与阻工的村民记工分,以便日后搞到了钱,可以按照工分进行发放。并明确了阻工模式:由组内的老人、妇女对工地进行打砸,男性青壮年在后面撑腰。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10日,单某乙、罗某丙、单某乙、单某丙等17组、18组村民在犯罪嫌疑罗某甲、单某甲的纠集下对**公司工地在建的猪舍等进行打砸,导致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单某乙、单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检查笔录;5.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以争夺山林权为由,组织他人多次以阻工、毁坏财物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永恒

检察官助理:阳丽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单某甲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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