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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吴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7〕2351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性,1977年****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R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广场****房。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嫌疑,于2017年3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街道**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26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嫌疑,于2017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福建省福清市**镇**村**队队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单元,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单元。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嫌疑,于2017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52********,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县**镇**村**房**组,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路**村**房**侧平房。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嫌疑,于2017年3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徐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无需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不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范围,于2017年6月1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罗某甲在香港籍人员郑某甲(已被香港警方控制)的授意下,以前往英国旅游的方式组织中国福建籍居民进行偷越国(边)境,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陈某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从福建省帮其介绍偷越国(边)境人员并承诺给予一定的介绍费。被告人罗某甲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陈某甲等人处获得相关偷越国(边)境人员的身份资料后,即向郑某甲提供相关工作单位及法人信息,再由郑某甲安排郑某乙(香港籍,在逃)、郑某丙(已被香港警方控制)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为偷越国(边)境人员伪造工作证明和银行存款证明、交易明细等,被告人朱某某从中收取每份资料约200元人民币的报酬。被告人朱某某为伪造上述相关资料,又通过他人伪造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业务办讫章”、“**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业务办讫章”等印章。相关材料准备好后,被告人罗某甲即从深圳带领偷越国(边)境人员到香港英国总领事馆办理前往英国的签证手续。相关人员成功偷渡英国后,被告人罗某甲即收取每人20至24万元人民币不等的费用并交给郑某甲12万元。余下款项中,被告人罗某甲从中获得人民币约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陈某甲等人获得2万至5万元人民币不等的介绍费。

经查,自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罗某甲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使陈某乙、陈某丙、许某某等21人成功偷渡英国,违法所得共约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徐某某协助罗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陈某甲违法所得共约20万元人民币,吴某某、徐某某违法所得各约5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2日至3月5日,公安边防人员先后将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陈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银行卡、存折、高铁票、公司营业执照、印章、账本、手机、办证刻章的广告名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护照、工作证明和银行存款证明的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银行交易记录、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甲、杨某某、林某丙、周某乙、陈某丁、林某丁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及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徐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罗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曼青

2017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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