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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吴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三,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罗五,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早上,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一起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沱江“中坝”钓鱼。二人带上可视锚鱼设备(可视鱼杆)及皮划艇到沱江边时,正在该处用可视锚鱼设备(可视渔杆)钓鱼的被告人吴某某表示想跟二人同行。三人为皮划艇充气后,划至沱江“中坝”,用各自的可视锚鱼设备(可视渔杆)钓鱼。罗某甲钓到青鱼一条,吴某某钓到鲤鱼一条。上午9时许,三人上岸时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乙逃脱。相关钓鱼设备被依法扣押,渔获物被放生。经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农业局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乙使用的可视锚鱼设备(可视渔杆)属于禁用工具。

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乙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罗某乙拘役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罗某甲联系电话1588418****,吴某某联系电话1818117****,罗某乙联系电话1871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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