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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岳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_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52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小区**号楼**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2008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海兴县**镇**村。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现住长汀县城**小区**号。2019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塘**村**号。2014年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刑事拘留,因未批准逮捕取保候审,现解除取保候审继续侦查。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现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中**小区。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2月5日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现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199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2月5日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现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2月5日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现住长汀县**镇**村**路**号。2019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岳某某、冉某某、武某某、涂某某、罗某乙、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等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岳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建长汀县“513”茶庄商议生产制毒物品1-苯基-1-丙酮,三人商定刘某某负责联系生产原料、提供部分资金、工人、技术支持;被告人罗某甲负责租赁生产场地及仓库、疏通当地关系、接送原料、后勤保障等;被告人岳某某负责提供部分资金、协调生产厂内事情等,同时确定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各占股百分之十五、被告人岳某某占股百分之十。按照约定,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先后给被告人罗某甲资金四、五十万元。2018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到河北省海兴县让被告人武某某以武名义以168000元价格(实际支付80000元)租赁位于海兴县甘草庄仝某某(不起诉)的养殖场作为生产场地。后被告人冉某某经强哥(身份不详)安排同被告人罗某甲会面并到海兴勘察场地,后被告人冉某某回福建向强哥报告场地情况。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冉某某再次到海兴并传达告诉被告人罗某甲、武某某施工建造用于生产制毒物品的厂房、渗坑等具体要求,后被告人武某某负责建造厂房、渗坑。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冉某某以生产饲料添加剂为名在福建晋江找来石某某、龙某甲、刘某甲、龙某乙、冉某甲(均不起诉)等工人来到海兴住进甘草庄生产场地准备生产。被告人罗某甲同被告人武某某负责购买运输原料货车、面包车各一部(两车均落在武某某名下)、接收生产设备、生产原料、购买老年专用手机、手机卡等物品。被告人罗某甲、岳某某、冉某某、武某某均使用专门手机联系。生产前被告人罗某乙在黄骅购买竹竿、苫布后由被告人冉某某带领工人遮盖渗坑。被告人罗某甲让被告人武某某以武名义在海兴县又租赁孟某某、张某某两个仓库专门存放生产制毒物品原料。2018年9月初,福建长汀籍人员刘某丙(在逃)找到被告人涂某某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能否来河北生产化工产品,被告人程某某同意并从福建长汀找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海兴甘草庄的生产场地安装了水电(程某某因有事未来),期间一名技师(身份不详)到甘草庄生产场地安装生产1-苯基-1-丙酮的设备并传授给被告人冉某某等生产1-苯基-1-丙酮的技术,试生产1-苯基-1-丙酮70公斤并留下生产配方纸条。水电安装完毕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返回福建。2018年10月11日正式生产,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负责协调管理工作;被告人岳某某到过海兴协调罗某乙同冉某某的矛盾,并告诉罗某甲、冉某某1-苯基-1-丙酮价格高、销路好,要搞好团结多生产;被告人冉某某负责技术、生产进度报告、工人管理、蒸馏等工作;被告人武某某负责接收原料存放到仓库、将原料从仓库运输到生产场地、生产所需材料的采购、工人吃喝等后勤保障工作;被告人罗某乙负责开车将原料从仓库运输到生产场地;石某某等六名工人直接生产,按照安排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进未作任何防漏措施的渗坑,生产1-苯基-1-丙酮约10天。期间被告人涂某某根据刘某丙(在逃)安排让被告人程某某带10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冉某某,让程某某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另案处理)从福建长汀到海兴甘草庄制毒物品生产场地参与卸货、挪移生产设备并准备生产麻黄碱。后该生产制毒物品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在该制毒物品生产场地、仓库内共计查获1-苯基-1-丙酮1184.4kg、盐酸1539.59kg、硫酸260.46kg、甲苯2084.08kg,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2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271-002-02,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苯基-1-丙酮、盐酸、硫酸、甲苯;

(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孟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称量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岳某某、程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岳某某、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1-苯基-1-丙酮1184.4kg、盐酸1539.59kg、硫酸260.46kg、甲苯2084.08kg,情节特别严重,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罗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参与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1-苯基-1-丙酮1184.4kg、盐酸1539.59kg、硫酸260.46kg、甲苯2084.08kg,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1-苯基-1-丙酮1184.4kg、盐酸1539.59kg、硫酸260.46kg、甲苯2084.08kg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1-苯基-1-丙酮提供帮助,并准备生产麻黄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给被告人涂某某250000元用于生产制毒物品投资,但不能查实是否用于本案制毒物品生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系累犯,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乙、涂某某、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均系从犯,均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玲

(院印)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罗某甲、武某某、冉某某、罗某乙、涂某某、钟某某现在羁押于海兴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盐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有关涉案款物,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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