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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汉族,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5********,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某甲因吸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3********,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系恋人关系,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与罗某甲共同居住在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在其位于**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内,容留刘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岳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

1.2019年初,被告人罗某甲容留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容留岳某某、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刘某乙、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容留张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容留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帮助郭某某在岳某某处代购1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1克,并从中获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电

检察官助理:王成莉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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