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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曹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1日10时许,被害人段某某被罗某乙(另案处理)冒充其微信好友“吴某某”,以公司内部报单返利的名义诈骗其5000元,段某某将钱转到扶某某银行卡(卡号为:62366832300********)后,被告人曹某甲在建行新化梅苑支行取现14000元后,将钱交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交给罗某乙。

2、2020年4月1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罗某乙(另案处理)冒充其微信好友“廖某某”以报单返利的方式诈骗其4000元,王某某将钱转到扶某某银行卡(卡号:62178570000********), 于4月1日在佛山市南海黄岐白沙管理区三乡大道白沙支行取现。

3、202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甲被罗某乙(另案处理)冒充其微信好友“朱某某”,以公司报单返利的方式诈骗其4000元,李某甲将钱转到李某乙银行卡(卡号:62170032300********)后,通过李某乙微信到被告人曹某甲微信,后经曹某甲将钱转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取现后将钱交给罗某乙。

4、2020年 5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董某某被罗某乙(另案处理)冒充其微信好友“管某某”,以公司报单返利的方式诈骗其10000元,董某某将钱转到扶某某银行卡(卡号:62366832300********)后,被告人曹某甲在新化县曹家镇农村信用社取现,后将钱交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将钱交给罗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曹某甲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取款录像光盘、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维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1册和举证、质证提纲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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