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晓辉,曾用名李小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家**号, 2010年4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4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22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以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李晓辉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虚假诉讼罪
2018年8月1日,被害人陈某甲向被告人罗某甲借款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人罗某甲要求每月利息1万元,本金5万元须一次性归还,若无法一次性归还,则每月归还1万元利息至本金归还为止。被告人罗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格式空白借条,要求陈某甲签署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出借人、出借日期为空白。同年8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让他人银行转账4万元给陈某甲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8年9月开始,陈某甲以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至被告人罗某甲指定的银行卡的方式将每月1万元支付给被告人罗某甲。同年12月,陈某甲再次向被告人罗某甲借款1万元,被告人罗某甲提出每月利息2000元,本金1万元须一次性归还,若无法归还,则每月归还2000元利息至本金归还为止。后被告人罗某甲微信转账8000元给陈某甲。2019年1月开始,陈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1.2万元给被告人罗某甲。至2019年10月,陈某甲为该二笔借款先后支付给被告人罗某甲135498元。后因陈某甲无力继续支付,被告人罗某甲考虑到自己是法院失信人员,遂与被告人李晓辉预谋,捏造了2019年7月1日经被告人罗某甲介绍,被告人李晓辉出借10万元给陈某甲,陈某甲未归还的事实。之后,被告人罗某甲在陈某甲2018年8月1日签署的借条上填写出借人为被告人李晓辉,出借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并准备了其他起诉材料交给被告人李晓辉。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晓辉以其本人名义向玉环市人民法院起诉陈某甲,要求其偿还10万元借款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年11月12日,玉环市人民法院港北法庭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晓辉捏造该10万元借款事实,编造了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情况,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罗某甲。同日,法官在向被告人罗某甲核实时,其隐瞒了陈某甲归还上述利息的情况,根据捏造的2019年7月1日借款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起诉状、借条、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孔某甲、孔某乙、张某甲、陈某乙、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甲、李晓辉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二、拒不执行判决罪
2017年2月22日,玉环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1021民初第5578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叶某某、张某乙共同偿还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本金98130.28元、利息11681.63元(暂算至2016年8月4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人罗某甲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被玉环市人民法院立为限制消费人员。同年12月11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向陈某甲、王某某、蒋某某等人出借款项,并收取高额利息,其中从陈某甲一人处直接收取的利息已达135498元。但被告人罗某甲通过使用他人银行卡等手段隐藏财产,一直不履行上述判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家属已归还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10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在玉环市楚门镇环湖路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晓辉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刑事谅解书、结案证明书;
3.证人李晓辉、钟日军、罗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王益民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诉讼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辉明知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仍帮助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晓辉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拒不执行判决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李晓辉均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个、手机2部。
3.其他扣押物品暂存于玉环市公安局楚门派出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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