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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盗窃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望谟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9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09月0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罗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和李某甲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至望谟县**镇**二级公路**处,秘密窃取2000多斤钢筋并用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运到**镇**村附近存放。后罗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又继续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行驶至**镇**二级路同一地点盗窃2000多斤钢筋。李某乙、罗某甲和李某甲用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将盗窃所得的4000多斤钢筋运到望谟县**废品回收站卖,违法所得4000余元。2019年12月31日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本案被盗的钢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5740元。

2、2019年09月0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到望谟县**镇韦某某工地处,秘密盗窃该处2000多斤钢筋,后该三人将盗窃所得的钢筋用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运到望谟县**废品回收站卖,违法所得2000余元。2019年12月16日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本案被盗的钢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3920元。

3、2019年11月18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罗某甲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到望谟县**镇**村**项目部堆放钢筋处,秘密盗窃了1960斤钢筋上车后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至望谟县公安局。2019年12月09日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本案被盗的钢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3927元。

4、2019年0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罗某甲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到望谟县**镇**村**地旁边堆放钢筋处,秘密窃取该处钢筋2000斤,后二人将钢筋运到望谟县**废品收购站出售,违法所得2000元。2019年12月09日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本案被盗的钢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4018元。

5、2019年09月0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和罗某甲三人驾驶一辆贵E****1小四轮货车从望谟出发走老路到距离望谟县**镇**二级公路边盗窃3000多斤钢筋,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钢筋运到望谟县**废品收购站出售,违法所得3000元左右。2019年12月11日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本案被盗的钢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6027元。

6、2019年10月21日凌晨和2019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李某乙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到望谟县**镇**小学**处的路边,在该处盗窃了约60块钢板模具,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钢板模具卖给望谟县**废品回收站,违法所得8300元。

7、2019年09月25日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李某乙与罗某甲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窜至**县**镇**村**组路边,在该处盗窃了2147斤钢板模具,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钢板模具卖到望谟县**废品回收站,违法所得1560元。

8、2019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李某乙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到望谟县**镇**村**站**处的路边,在该处盗窃一块钢板模具,后二人继续开车到望谟县**镇**村**组**路边,又继续盗窃16块钢板模具,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17块钢板模具卖到望谟县**废品回收站,违法所得2000元。

9、201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李某乙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到望谟县**镇**村**组路边前一次盗窃钢板模具的地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又盗窃了16块钢板模具,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16块钢板模具卖到望谟县**废品回收站,违法所得2000元。

10、2019年9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贺车窜至望谟县**街道**路边堆放钢筋处,在该处盗取1368斤钢筋,后王某甲联系收赃人员收买钢筋,违法所得1368元。

11、2019年0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驾驶罗某甲家的三轮车窜至望谟县**工地上一堆放钢筋的地方,在该处盗窃1000多斤钢筋,后四人将盗窃所得的1000多斤钢筋用三轮车运到望谟县**废品回收站卖,违法所得1000多元。

12、2019年09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到望谟县**镇**二级公路**处,在该处盗窃2000多斤钢筋,后该三人将盗窃所得的钢筋用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运到望谟县**废品回收站卖,违法所得1800余元。2019年12月31日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本案被盗的钢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3075元。

13、2019年0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罗某甲、罗某乙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窜至望谟县**镇**二级公路**处,在该处盗窃1500多斤钢筋,后该三人将盗窃所得的钢筋用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货车运到望谟县**废品回收站卖,违法所得1300余元。2019年12月31日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本案被盗的钢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值为2306元。

14、2019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等人驾驶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贺车窜至望谟县**镇**二级路**小河边,在该处盗窃12块钢板模具,后该三人将盗窃所得的12快钢板模具用贵E****1东风牌小四轮贺车运到**废品回收站卖,违法所得165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14次:其中7次盗窃物品经价格鉴定总价为29023元人民币,其中5次盗窃钢板不能鉴定;另外2次分别是罗某甲与王某甲在**处盗窃钢筋数量与鉴定的数量相差太大,认定盗窃次数,不认定盗窃金额;罗某甲与王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2019年9月底在望谟县**处盗窃钢筋,因有多人多次在该处盗窃过钢筋,故盗窃钢筋数量不清楚,认定罗某甲在该处实施盗窃,盗窃金额不定;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盗窃9次,其中5次盗窃物品经价格鉴定总价为23642元人民币,其中4次盗窃物品不能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3次,盗窃物品经价格鉴定总价为15687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1次,盗窃物品经价格鉴定总价为392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车(车牌号:贵E****4);汽车(银灰色,贵E****1);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蒙某某、欧某某、宋某某、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黄某乙、黄某丙、唐某某、刘某某、罗某乙、王某甲、罗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黄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有坦白、曾因盗窃被拘留、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两年零四个月以上两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甲有坦白、累犯、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零八个月以上两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乙具有坦白、有故意犯罪的前科、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两年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某甲具有自首、累犯、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  平

检察官助理:黄锦智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2.卷宗8册(包括2册补充侦查卷)、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3份;

3.涉案三轮车、汽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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