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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李某甲、罗某乙、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涉嫌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309******,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镇**路**号平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男, 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70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男, 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570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镇**大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0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6月18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森林公安局雷州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为谋取利益,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苏某甲、谭某甲、梁某甲(未归案)等人决定在其父亲的开荒地(即遂溪**分公司**林队****小班林地处)合作非法抽砂,其中莫某甲出资8万多元、苏某甲出资43万元、谭某甲出资17万元、梁某甲出资6.8万元,并由莫某甲和梁某甲负责抽砂船的油料等物资管理及疏通关系,苏某甲负责砂场的销售及记账工作,谭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该砂场于2017年4月正式开始非法抽砂,在2017年9月18日因非法抽砂被遂溪县林业局罚款一万元,其后该砂场又于同年10月因非法抽砂被遂溪县公安局**派出所制止而被迫停工。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莫某甲听闻被罗某甲在当地的人脉关系比较广,便想借助罗某甲的关系继续经营该砂场,便主动联系了罗某甲是否有兴趣入股该砂场。同案人罗某乙(罗某甲的堂叔,亦是被告人莫某甲的表哥,已判决)得知被告人莫某甲等人想转让砂场的股份后,也想参与**砂场的经营,便请求罗某甲替其出面跟莫某甲等人谈判转让砂场股份事宜,同时提出希望罗某甲借钱给他经营该砂场。罗某甲当时在广州经商,并没有经营该砂场的意愿,但念在罗某乙是其亲堂叔并且年幼时曾得到罗某乙的资助,便答应替罗某乙出面跟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商谈转让砂场股份事宜,并给予罗某乙资金上的支持。

随后不久,罗某乙便趁罗某甲回乡之际,约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等人到罗某甲位于遂溪县**镇**村家中商议转让砂场股份的事宜,经过两次商议,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人莫某甲等四人投资的砂场作价70万元,罗某甲出资35万元给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梁某甲四名股东后,该四名股东就将乌塘砂场的50%股份转由罗某甲(实际罗某甲替罗某乙拿下这些股份,被告人莫某甲等人不知情)占有。随后,罗某甲就当场支付给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15万元。2017年10月30日,罗某甲又按照罗某乙请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2083602017******向被告人苏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26188******转账12万元。事后,罗某乙就写了借条给罗某甲。

即从2017年10月30日起,罗某乙正式进入砂场与之前的四名股东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等人共同经营该砂场。同时,罗某乙还以100元/天的报酬雇佣了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砂场的日常管理、接收卖砂款等工作、罗某丙、罗某丁(未归案)负责记录砂场卖砂、购买砂场所需要的日常物资等工作。2017年11月11日13时许,因在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和莫某甲产生矛盾,加上被告人李某甲当天酒后在遂溪林场分公司**林队****小班林地附近与莫某甲产生口角,李某甲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将莫某甲小腿打骨折。

因被告人莫某甲受伤后便退出了砂场的管理经营。而被告人苏某甲、梁某甲也不想再与罗某乙等人合作经营乌塘砂场,经双方协商,并应罗某乙的请求,罗某甲又借钱给罗某乙替其出资将莫某甲、苏某甲等人持有该砂场剩余的50%股份收购回来交给罗某乙经营。至此,在2017年11月11日后,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和梁某甲均已全部退出砂场的经营管理,转由罗某乙独自经营。

在罗某乙经营该砂场过程中,因原来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等人所雇佣的抽砂船抽砂效果不理想,罗某乙通过李某甲联系上廉江人李某乙(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罗某乙想通过罗某甲的商业谈判能力将合作抽砂的提成谈低一些,便带他们到罗某甲的住处叫罗某甲出面帮其与李某乙、李某丙商量合作抽砂提成等事宜。经双方协商决定,罗某乙一方以5万元保证金,抽砂按18/立方提成(其中3元作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中间费)的价格雇佣李某乙、李某丙到**砂场进行非法抽砂。2017年11月24日,罗某甲应罗某乙请求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2083602017******向李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24065******转账50000元后,李某乙、李某丙就正式进场开展抽砂作业,一直工作到2018年2月26日才结束并返回廉江市。而该砂场由罗某乙等人一直经营管理至2018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并当场查扣铲车一辆。

经鉴定,广东省**集团**林业局有限公司**林场分公司**林队****小班林地共计被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石量1683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17.87万元(其中,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梁某甲在前期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矿矿石量为392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格人民币274680元;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梁某甲在和同案人罗某乙合伙经营管理期间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矿矿石量为802.3立方米,获利63670元;同案人罗某乙独自经营管理期间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矿矿石量为12111.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格人民币84035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人格障碍,虽然其在本案作案时是处于患病期,但其在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被告人莫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罗某乙、罗某戊先后三次向莫某甲支付了共计28万元的赔偿费,并获得莫某甲的书面谅解。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已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关于被告人谭某甲协查复函;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

4、林地修复协议书;

5、收据复印件、笔记本记录;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罗某甲、莫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7、调取证据通知书、说明材料、银行流水账单;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业品购销合同书、增值税发票、铲车合格证、装载机租赁协议;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

11、谅解书、收据、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罗某乙提供的照片;

12、莫某甲受伤部位照片、入院、出院记录;

13、建筑用矿砂储量的说明、建筑用矿矿区确定坐标范围图、关于咨询遂溪县建筑用砂市场价格的复函;

14、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火化证明;

15、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参考价格认定结论书;

1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18、同案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证人莫某乙、王某甲、陆某甲、黄某甲、胡某甲、罗某己、罗某庚、张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蔡某甲、李某丁、林某甲、邓某甲、罗某辛的证言;

19、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电子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实施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其中,目前查实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非法抽砂4726.3立方米,涉案金额33.835万元,目前查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抽砂12914立方米,涉案金额90.39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参与修复被破坏的林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采矿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伤害案中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采矿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共壹拾肆册,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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