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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欧某甲等三人妨害公务一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花园**栋**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罗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3时许,桂阳县公安局警员侯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桂阳县龙潭中路三市场旁的“好味来餐饮”店内抓捕在逃人员罗某丙(另案处理),正在控制罗某丙时,罗某丙剧烈反抗并煽动店内亲属进行阻扰,罗某丙的父亲被告人罗某甲和妻子被告人欧某甲听到后,分别通过拳打脚踢、砸水壶、砸碗和锁喉、砸酒瓶、撕咬等方式暴力阻扰,致抓捕行动的全部警员受伤,罗某丙则趁机逃走。

随后,警员肖某某、欧某乙等人赶至案发现场控制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罗某丙的弟弟被告人罗某乙手持铁锁对警员进行击打,暴力阻挠,致肖某某等人受伤。

经鉴定,侯某某的左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熊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的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侯某某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肖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警察证、在逃人员登记表、病历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罗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罗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甲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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