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房**号楼**室**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7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强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4********,畲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城西新区凤山南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3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光泽县,现住福建省光泽县龙厦名都P7幢201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光泽县**幢**室**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纪某甲、雷某甲、张某甲、纪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和被害人陈某某酒后到尤溪县**城镇物流园桥头的“**小吃小炒”店欲消费,小吃店老板告知其时间太迟不再营业后,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便和正在小吃店消费的被告人纪某甲、雷某甲、张某甲、纪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被劝离开后,被告人罗某甲持菜刀、被告人欧某甲持铁勺从物流园桥头朝小吃店方向跑去,被告人纪某甲见状,从桌上拿起两个啤酒瓶向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走去,被告人纪某乙跟随其后,被告人张某甲也手持一啤酒瓶上前。被告人纪某甲将手中的啤酒瓶砸向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便各持菜刀、铁勺追赶被告人纪某甲,并与被告人纪某甲、雷某甲、张某甲、纪某乙等人在小吃店前的公路上和物流园桥头互相追逐殴打。期间,被告人纪某甲从被告人罗某甲手中夺走菜刀,后将正在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砍伤,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头部、被告人纪某甲左前臂以及被告人雷某甲右手背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雷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和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纪某甲、雷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纪某乙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号**号**号**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尤溪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雷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纪某甲、雷某甲、张某甲、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2019]7、9、11、13、14号鉴定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鉴[2019]137号鉴定书;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和罗某甲、陈某某三人在尤溪县**城镇红土地红树林木业旁边的一家小炒店喝了些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载罗某甲、陈某某从小炒店出发途径尤溪县第五中学、七口街行驶至**街,后又从物流园唐人街出发,行驶至西城物流园桥头的“**小吃小炒”店,后被尤溪县**城派出所民警查获。2019年1月5日4时30分,被告人欧某甲在尤溪县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欧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2m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无证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法鉴定所[2019]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纪某甲、雷某甲、张某甲、纪某乙互相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纪某甲在寻衅滋事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欧某甲、雷某甲、张某甲、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丽
检察员:邱玉清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欧某甲、纪某甲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070****)。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451****)。
被告人纪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5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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