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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2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2019年11月因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一起在习水县城索菲尼网吧上网时,看见坐在对面上网的罗某乙、杨某某将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遂产生盗窃的想法,于是趁被害人罗某乙、杨某某熟睡之机,被告人罗某甲将被害人罗某乙放置于桌上的vivoIQ00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vivoZ1手机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定:罗某乙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00元;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0元,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8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乙、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雪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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