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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乡**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乡**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顺方,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乡**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罗顺方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4日、6月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林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游走到镇雄县**乡**村上**烤鱼店外桥上时,遇到骑摩托经过此的被害人万某某,罗某甲、林某某认为万某某的摩托车灯光刺到其眼睛,两人便骂万某某,之后殴打万某某,被在场的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也来到现场,和罗某甲、林某某一起殴打万某某。随后,被告人罗顺方到现场看见罗某甲受伤后,也殴打万某某。致使万某某鼻部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罗顺方的供述;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甲、王某某、罗顺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罗某甲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王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罗顺方系从犯、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十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罗顺方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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