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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甘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川县**镇**村**队**号,住广东省惠州市**酒店宿舍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陆川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南宁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辨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 年12月27日20时许,罗某甲、甘某甲伙同甘某乙(已判)、甘某丙(已判)、甘某丁(已捕)等人在陆川县珊罗镇美极酒家吃饭。饭后甘某乙到酒店四楼与老板娘梁某某聊天,被梁某某男友张某某指责其调戏梁某某。后梁某某、张某某及甘某乙均下到一楼。甘某乙不服,遂打通正在酒店二楼包厢内甘某丙的手机示意甘某丙等人下楼。当甘某丙与罗某甲、甘某甲、甘某丁等人下到一楼时,甘某乙向其同伙指认张某某对其比较凶,甘某丙便与罗某甲、甘某甲、甘某丁四人逐上前殴打张某某。双方在扭打过程中,甘某丙掏出一把折叠弹簧刀向张某某左大腿捅了一刀,张某某倒地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锐器创伤左股动脉,导致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甘某甲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甘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甘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2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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