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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丙盗窃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乙,男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丙通过微信相互邀约到贵州省桐梓县容光镇容光煤矿盗窃电缆线,二人达成一致后,由罗某甲驾驶车牌为贵C3****的绿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载着罗某丙到达桐梓县容光镇容光煤矿,罗某甲和罗某丙从容光煤矿排水口的铁栅栏钻入容光煤矿,在容光煤矿专门堆放电缆线的仓库内找到废旧的电缆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电缆线内的铜芯线剥出,用编织袋装好后带离容光煤矿,并将盗窃到的电缆线运回习水县县城售卖于在习水县东皇街道高速路桥下经营废品回收站的倪某甲。罗某甲和罗某丙售卖盗窃的电缆线共获利4648元钱。

2、2020年4月22日8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丙再次通过微信相互邀约到贵州省桐梓县容光镇容光煤矿盗窃电缆线,二人达成一致后,由罗某甲驾驶车牌为贵C3****的绿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载着罗某丙从习水县县城出发,到达桐梓县容光镇容光煤矿,罗某甲和罗某丙从容光煤矿排水口的铁栅栏钻入容光煤矿,在容光煤矿专门堆放电缆线的仓库内找到废旧的电缆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电缆线内的铜芯线剥出,用编织袋装好后带离容光煤矿,并将盗窃到的电缆线运回习水县县城售卖于在习水县东皇街道双丫子经营废品回收站的倪某乙。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盗窃的电缆线价值9374.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倪某甲、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丙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罗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为维护他人私有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继承

检察官助理:李芹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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