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20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被罚款伍佰圆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己,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亥,外号“清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0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被罚款伍佰圆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曾承包了隆回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原材料运输业务,自2018年8月起,与“**”公司因运价发生纠纷,“**”公司找了另外的司机运输原材料,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不满,为了达到继续承包“**”公司原材料运输业务的目的,便多次结伙阻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3日,罗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车(牌照湘******),郭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车(牌照湘******),用两台小车在“**”公司里面阻拦运输原材料的车辆,并言语威胁司机,阻工3小时左右,造成客户湖南**建**小区标号**混凝土128方退单。11月14日,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又用一台小车和三台货车在“**”公司里面阻拦运输原材料的车辆,阻工6小时左右。11月21日,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又用一台摩托车在“**”公司里面阻拦运输原材料的车辆,阻工1小时左右。经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三天“**”公司被阻工导致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230.07元。
(2)2018年11月22日9时许,罗某甲用自己的货车(牌照湘******)、罗某乙用自己的货车(牌照湘******)、郭某乙用自己的货车(牌照湘******)、郭某甲用自己的货车(牌照湘******)在“**”公司里面堵拦运输原材料的车辆,直到18时许,罗某甲等人才将货车移开,阻工9小时左右。经湖南南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当日“**”公司被阻工导致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984.06元。
(3)2018年11月29日9时许,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与当地一些村民打横幅堵拦“**”公司的大门,不准运输车辆及搅拌车辆通行,阻工4小时左右,导致“**”公司准备出站的两车混凝土报废。经湖南南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当日“**”公司被阻工导致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532.03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隆回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财产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不需要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照片、运输合同、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丙、雷某某、郭某丁、陈某某、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廖某某、郭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湖南南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为了达到承包运输的个人目的,结伙以阻工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刑事判决书3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3.证人名单:郭某丙、雷某某、郭某丁、陈某某、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廖某某、郭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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