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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路**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田庚,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庞丹,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等人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澄迈县老城镇边湾小区(澄迈县老城镇原昌江剑麻厂)建起了一栋违法建筑物。2018年,政府部门对罗某甲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的处罚。2020年7月20日早上,政府执法部门组织力量准备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罗某乙、罗某甲得知自家房屋将被拆时,就在该违法建筑物的楼顶上采取暴力的方式阻拦拆违。当执法人员安排拖车准备进场清理停放在边湾小区的车辆时,罗某乙从楼顶向楼下投掷了一个点燃的汽油瓶进行阻拦。当天下午,罗某乙从楼顶向楼下投掷了一桶汽油,并扔下一个点燃的汽油瓶引燃泼酒在地面上的汽油,造成楼下燃起大火。罗某甲则从楼顶向楼下投掷了两桶汽油,罗某乙接着投掷下一个点燃的汽油瓶引燃泼洒在地面上的汽油,造成楼下再次燃起大火。期间,为了阻拦拆违,罗某甲还多次将装有煤气的煤气罐举起并威胁要投掷下楼,罗某乙则将砖头投掷楼下。在罗某甲、罗某乙阻拦拆违的过程中,该违法建筑物附近站有执法人员及围观群众。案发后,民警当场扣押了煤气罐6个、汽油桶12个和汽油瓶4个(均已处理)。经鉴定,上述部分汽油桶、汽油瓶中检验出汽油及汽油残留成分。

2020年9月14日,罗某甲、罗某乙向澄迈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煤气罐、汽油桶等物品(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危险化学品处置情况的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3.证人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采取投掷汽油瓶、汽油桶并点燃等危险方法阻拦执法人员拆除违法建筑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广钦

书 记 员:王  雯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均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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