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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7********,布衣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村,现住地平阳县鳌江镇岱头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15日被贵州省麻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2000********,布衣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村,现住平阳县鳌江镇岱头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毛某某(已判决)在龙港市沿河一街64号“老地方见”排挡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甲平等人发生纠纷,遂召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与田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郭某某、刘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前六人均已判决)、杨某甲、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蔡某某。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持塑料凳子殴打被害人徐某乙,被告人罗某乙对被害人徐某乙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体表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同案犯陈某甲、周某某、郭某某、刘某乙、毛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化泼

检察官助理:杨菲菲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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