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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寻衅滋事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会**乡**村**号,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出租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4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木),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会**乡**村**号,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出租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4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在本市斗门区**镇**村市场**烧烤店吃夜宵期间,遇到同在该店吃烧烤的孙某某、张某某和白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因在**口罩厂工作时不满前同事领班孙某某的管理,在孙某某没有防备的情况下,二人突然先后从桌面上拿起玻璃啤酒瓶砸向孙某某的头部,致使孙某某头部受伤。张某某和白某某等人发现后及时劝阻,并打电话报警。罗某甲、罗某乙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额部创口及肢体创伴皮肤划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到五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岱

检察官助理:莫家欣

2020年7月31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均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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