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罗某甲,性别:**,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2000********,**族,**文化,纹身师,户籍在四川省旺苍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罗某乙,性别:**,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6********,**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旺苍县**乡**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至20日,被害人姚某某在位于本市普陀区**村**号**室家中被他人网络敲诈勒索人民币30余万元(以下均为同一币种),其中1万元被转入被告人罗某乙的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22644020********的工商银行卡)。
2020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乙向他人出售自己银行卡以此牟利。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根据他人指示,提供了罗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并协助将赃款1万元转移至其他账户。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新疆昌吉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家属已赔偿姚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7月19日至20日,其在普陀区**村**号**室家中收到陌生QQ好友申请,添加后其和对方视频并裸聊,后被对方威胁将裸体照片发给通讯录联络人及网络,其被迫先后转账32万元,后报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手机各一部,以及罗某乙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44020********)。
3.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赃款1万元进入被告人罗某乙的银行账户后又被转出。
4.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人罗某乙分别通过支付宝及微信以8600元及1400元将赃款转移。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出售自己银行卡给他人等情况。
6.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姚某某1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办了两张银行卡卖给张某某,张某某称用于网络赌博,并介绍哥哥罗某乙也卖银行卡,7月20日张某某联系其,让其帮忙把钱转到指定支付宝内,其根据张某某要求让罗某乙分别转了8600元和1400元到两个账户。
9.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明其知道弟弟罗某甲在做帮别人走账洗钱的事,2020年6月因疫情没有收入,其答应帮罗某甲办银行卡,到了2020年7月中旬,罗某甲说要帮别人走账,其提供了自己工商银行卡,晚上工行卡内进账1万元,罗某甲发给其一个支付宝账号,其转账8600元,另1400元微信扫码转走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均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 罗某甲值班律师关婧,1376130****;罗某乙值班律师裘际玮,1893024****。
3. 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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