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叫花”,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9日,被害人李某某与南充市嘉陵区石楼乡罗家寺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土地经营流转协议,在石楼乡罗家寺村承包土地搞种养殖业。2019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路过承包的鱼塘边,发现有人在未经他允许的情况下钓鱼,李某某便将鱼塘边鱼篓里面的鱼全部倒回到鱼塘里。被告人罗某甲在听闻自己钓的鱼被倒后赶到鱼塘边和李某某发生了口角和抓扯。抓扯的过程中,罗某甲李某某两人掉入鱼塘中,两人上岸后,罗某甲上前继续殴打李某某,在相互扭打的过程中,罗某甲在鱼塘边地上捡起半块实心火砖砖块砸了李某某两下,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也参与殴打李某某,当时就造成了李某某头部、面部流血,致其轻伤。
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轻伤一级;其左下颌部皮肤贯通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轻伤二级;其牙齿脱落,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裂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病历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