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木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1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11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丰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丰城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4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5月17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复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25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3日,罗某丁与黄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乙的弟弟)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丰城市龙泉新区A-B-7-4”项目并组建丰城市富成首府项目部,约定双方共同运作项目开发事宜,双方共同对财务报表有知晓权。该楼盘共投资8000万元,黄某甲占三分之二股份,罗某丁占三分之一股份,黄某丙之父黄某丁在黄某甲名下占500万元股份。
自2016年以来,罗某丁、黄某丙等人认为黄某甲在公司里“一言堂”,并怀疑富成首府的账目不清楚。同年4月20日下午罗某丁和黄某丙在丰城剑威武校丁某某办公室商量要去找黄某甲算账的事情,并说好各叫上一些人;同日下午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等人与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乙商量21日上午去售楼部的事宜并达成一致,当晚,黄某丙邀集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等人到 “好实惠”餐馆吃饭,罗某丁与罗某丙也赶来,席间再次商谈了找黄某甲一事,黄某丙叮嘱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如果动起手来就负责控制丁某戊,并提出购置作案工具钢管,丁某丙提议购置木棍。后黄某丙、罗某丙等人驾驶罗某丙的别克君威轿车(赣C*****)到丰城市十字街买了两捆木棍(每捆10根),并由罗某丙付钱。
同年4月21日上午7时许,罗某丁打电话给任某甲,并通知罗某丙把买好的木棍转移到其五菱之光面包车上(赣C*****),后黄某丙驾驶黑色大众(赣C*****)小车、罗某丁驾驶宝马(赣C*****)小车将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周某某、雷某某等人接往丰城富成首府项目工程售楼部。8时许,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乙、罗某甲和罗某丁等人在丰城富成首府项目工程板房罗某丁的办公室汇合,随后驱车赶往富成首府售楼部。罗某丁、黄某丙找黄某甲未果,遂往售楼部驱赶工作人员,罗某丁安排罗某丙买锁将售楼部厨房门上锁,黄某丙、丁某丙、丁某丁扯下物业室的工作牌。黄某甲得知后叫工作人员报警,富成首府保安任某乙与黄某丙、罗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并从物业办公室拿出一支标枪,在罗某丁、黄某丙等人面前挥舞。罗某丁、黄某丙遂指使各同案人从任某甲的面包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物业副经理丁某戊、物业经理被害人黄某乙闻讯赶来,也分别从物业办公室里各自拿了一支标枪。黄某丙、雷某某与周某某持木棍与任某乙在一起追打,并将任某乙打倒在地,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等人持木棍拖住丁某戊,并抢下丁某戊标枪。黄某乙见罗某戊持类似枪支工具,就用标枪刺向罗某戊,罗某己见状遂持方向盘锁追赶黄某乙,黄某乙转身用标枪刺到罗某己胸部,罗某己双手抢夺标枪未果。黄某乙继续追赶罗某戊,罗某丁、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任某丙等人与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持木棍追赶死者,罗某己用石头、方向盘锁打黄某乙,黄某丙追赶并用木棍殴打黄某乙头、背部,罗某庚持砖头、任某丙、罗某壬、罗某甲、罗某乙持木棍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殴打,罗某戊用木棍打黄某乙的手,黄某乙被打倒在地后,罗某戊抢下黄某乙手上的标枪,并持标枪捅刺黄某乙左大腿。后众同案人将木棍放回任某甲车上后分别乘坐车辆逃离现场。黄某乙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系锐器刺伤左大腿内侧致左股动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丁某戊、罗某己、罗某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听说对方被打死一人,因害怕想逃避罪责便躲起来了。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孙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办案说明、调取手机号码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黄某甲、熊某某、丁某甲、罗某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罗某戊、罗某丁、罗某己、罗某壬、罗某庚、杜某某、任某甲、雷某某、丁某丙、丁某丁、丁某乙、任某丙、黄某丙、罗某辛、周某某、任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丁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毒物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等;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8.案发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小寒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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