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3********,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暂住福建省福清市宏路**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6********,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暂住福建省福州市宏路**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0时50分许,杨某某酒后在漳浦县**镇**KTV门口言语调戏与被告人罗某甲同行的女性朋友唐某某等人,后与被告人罗某甲发生口角,杨某某冲过去欲与被告人罗某甲“理论”时,被告人罗某甲一脚踹开杨某某,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场的被告人罗某乙见状也一起上前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罗某甲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棍继续殴打杨某某,直至被劝开。经鉴定,杨某某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处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均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曼娜
检 察 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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