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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洗钱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罗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住樟树市**栋**单元**室。因涉嫌洗钱罪,2019年9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小名“地伢”,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洗钱罪,2019年9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9年12月23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以曾某甲、夏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控制、垄断樟树市河道采砂行业,通过实施串通拍卖、非法采矿、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该组织成员为逃避侦查,使用亲朋好友身份证开办银行账户、借用他人银行账户存取涉黑资金。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曾某甲得知其哥哥曾某乙举报其涉黑后与该组织成员多次商议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活动。2019年4月12日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曾某甲被抓前后,曾某甲妻子被告人罗某甲与弟弟被告人罗某乙多次通过使用他人银行账户、“伪现金”交易、取现、转账等方式掩饰、隐瞒曾某甲涉黑资金来源、性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至4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自己或安排他人通过“伪现金”交易、转账、取现等方式从其持有的龚某甲、胡某甲、罗某丙、杨某甲等人银行卡上将曾某甲涉黑资金转移到户名为胡某甲的银行卡上。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和被告人罗某乙借胡某乙身份证,与胡某乙到樟树市农商行宾馆分理处办理了账户为62268220152********银行卡,该银行卡密码是被告人罗某乙按照被告人罗某甲指示设置,银行卡办好后由被告人罗某乙交由被告人罗某甲持有使用,用于帮助被告人罗某甲转移资金。2019年4月14日银行工作人员杨某乙按照被告人罗某甲的指示,采取“伪现金”交易的方式,违规先存入850万元到被告人罗某甲持有控制的胡某乙62268220152********账户,再从被告人罗某甲持有控制的胡某甲62268266152********账户取出850万元用以平账,同日杨某乙按照被告人罗某甲的指示,从胡某甲6226826615200010777账户取现20万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

2019年4月19日和21日,被告人罗某乙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指示,安排胡某乙在樟树市农商行沙田、宾馆分理处从胡某乙62268220152********账户取现60万元、19.9995万元,上述两笔资金由被告人罗某乙交给了被告人罗某甲。

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以帮助朋友完成银行任务为由向陈某甲借身份证在樟树市农商行开办银行卡,陈某甲答应后,被告人罗某甲于同年4月20日告知杨某乙说次日有个女孩子会到她这里办理银行卡,要杨某乙协助开卡后把银行卡留下,并先存现770万元到该账户,再从胡某乙账户取出770万元用以平账。同年4月21日,陈某甲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要求到樟树市农商行宾馆分理处通过杨某乙用其身份证办理了账号62268220152********的银行卡,密码是陈某甲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要求设置,并把该银行卡交给了杨某乙,杨某乙按照被告人罗某甲的交待,通过“伪现金”交易的方法,违规先存入770万元到该陈某甲62268220152********账户,后从胡某乙62268220152********账户办理取现770万元用以平账。2019年6月18日樟树市公安局冻结了陈某甲62268220152********账户资金7699995元,宜春市公安局将该账户资金继续冻结至2021年5月18日。

2、2019年4月16日和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自己或安排他人从其持有控制的罗某丙62366821000********银行账户上分别取现109万元和150万元。2019年6、7月,被告人罗某甲先后将取出的109万元、150万元现金交由被告人罗某乙隐匿,被告人罗某乙和其妻子龚某甲先后两次找到其亲属龚某乙,将这两笔现金转移给龚某乙隐匿。目前,公安机关从龚某乙处扣押到259万元及孳息11403元。

3、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通过使用其持有控制的罗某丙62366821000********银行账户,自己或安排罗某丙等人在樟树、丰城通过取现、“伪现金”交易、转账等方式转移曾某甲涉黑资金610万元。

4、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帮助朋友完成银行任务为由找到谢某甲一起到樟树市农商行宾馆分理处办理了一张户名为谢某甲、卡号为62268266152********的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罗某甲设置,银行卡办好后一直由被告人罗某甲持有使用。2019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罗某甲安排谢某甲在樟树市农商行宾馆分理处等地多次支取现金共计36万元。谢某甲帮被告人罗某甲取钱后得知被告人罗某甲丈夫曾某甲出了事,次日找到被告人罗某甲拿回该银行卡并销户,销户前,谢某甲应被告人罗某甲要求将该银行卡上的余额770936.49元及1676.58元利息取出给了被告人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书证:银行流水单、业务凭证、工资单、起诉意见书、洗钱风险提示、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龚某甲、罗某丁、罗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视频、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提供资金账户、转账、取现等手段隐匿人民币至少18520931元的来源、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乙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伙同他人采取提供资金账户、转账、取现等手段隐匿人民币至少1109万元的来源、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在本案中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彭波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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