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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山县**乡**村**屯**号。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凤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231999********,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山县**乡**村**屯**号。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凤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底,被告人罗某甲发现自家养殖的蜜蜂及蜂蜜被别处飞来的马蜂吃掉,导致工蜂数量及蜂蜜产量减少,就将此事告诉给被告人罗某乙及罗某丙(另案处理),后三人将塑料袋撕成条状绑在来偷吃罗某甲蜜蜂的多只马蜂身上,跟随马蜂足迹分头寻找马蜂窝。2019年8月31日傍晚,罗某甲、罗某乙追着做了标记的马蜂至凤山县**乡**屯“那内”坡附近,发现“那内”坡上有马蜂飞来飞去,确定马蜂窝的方位后,罗某甲将此事告知罗某丙,三人约定在凤山县**乡**村**屯路口会合。随后罗某丙带上两套防蜂服,罗某乙带上3瓶杀虫剂在**屯路口与罗某甲集合。当晚21时许,由罗某乙驾驶借来的三轮摩托车,三人从**乡**屯出发,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凤山县**乡**村**屯,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屯屯级路一个拐弯处路边,后罗某甲与罗某乙各穿一套防蜂服,分别带上一瓶杀虫剂在“那内”坡上搜寻马蜂窝,罗某丙则在车边等候。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搜寻后,罗某甲与罗某乙在距离一户人家约40米远处发现一个人工养殖的马蜂窝,为了不让马蜂继续吃掉自己养殖的蜜蜂,罗某甲就用杀虫剂对准马蜂窝的洞口喷洒,罗某乙见状也跟着使用杀虫剂去喷杀这窝马蜂,两人在喷杀虫剂的时候触发了马蜂窝上的报警器被察觉,两人即扔掉手上的杀虫剂沿着山坡逃跑,罗某丙听到呼喊声后随即弃车逃走。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罗某甲、罗某乙毁坏的蜂巢及幼蜂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对标的物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捌仟壹佰零陆元(¥81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罗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丽红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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