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27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号。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号。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的“阳光网咖”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机,罗某乙望风,罗某甲窃得刘某某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1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收缴发还了刘某某。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均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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