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99号
被告人罗某甲,化名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孔某某、罗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同案人酒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介绍戴某某使用个人资料注册成立了广州爱建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可可粒贸易有限公司;介绍杨某某使用个人资料注册成立广州纯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利用被告人孔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陵园西路支行工作的便利,由被告人罗某乙将戴某某、杨某某带至该行办理了广州爱建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纯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U盾等;2020年1月13日至2月28日期间,证人白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被诈骗的款项中的人民币1185287.7元转入广州纯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人民币367904元转入广州爱建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人民币545476元转入广州可可粒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罗某甲提供自己的照片给他人伪造了名为陈华(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7703060616)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属假证)。
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对公账户资料30套、银行卡42张、U盾5个、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电话卡3张、POS机5部、居民身份证2张、作案工具手机3部;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告人罗某乙于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居民身份证6张、电话卡6张、对公账户资料1套、公司泡沫牌1块、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1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白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罗某甲、孔某某、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孔某某、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身份证件,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孔某某、罗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8册、光盘10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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