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街**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左右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经事先商量,从网络上购得PC赌博软件,在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现代生态水城4栋2单元4号房间内,创建QQ赌博群,拉邀在嵊州的参赌人员蒋某某等人进群以押注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招揽了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参与管理QQ赌博群,并支付给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赌博群盈利的10%作为分红。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又开始运营一款“牛牛”赌博APP,拉邀参赌人员到APP上以“牛牛”方式赌博,并从赢家处按约5%的比例抽头,并招揽被告人肖某乙负责该APP的运营,并按该APP获利约15%的比例给予被告人肖某乙分成。至案发,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至少90万元,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左右,被告人肖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电脑硬盘等物品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从被告人肖某乙处扣押参与赌博的银行卡、微信内的钱款人民币230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赌博微信号内钱款人民币7914元,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赌博上下分银行卡内钱款人民币542800元。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罗某乙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50万元,上述钱款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周某某、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
5.微信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98193****;被告人罗某乙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54818****;被告人肖某甲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68834****;被告人张某某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组,联系电话:1808100****;被告人肖某乙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街**组,联系电话:1760829****。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十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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