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4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四川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6日解除,2019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7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四川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华西分公司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堂县县**镇**园**组,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5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四川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苏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2日、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1日、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苏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10月9日发起成立“四川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地址:德阳市“**街”**段**号“**”**期**栋**号,经营范围:**咨询服务等。该公司由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2年5月24日,“**公司”华西分公司成立,在本市锦江区“**路”**段**号附**号办公。经营范围:**咨询服务等。同年11月24日,“**公司”授权“华西分公司”可对外办理授权范围内的**信息咨询服务业务等。
“**公司”成立时,由苏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罗某甲任监事(以其女罗某乙名义出任),卢某某于2011月11月24日入股该公司成为股东(由其子卢某某代持股)。2012年5月,由苏某某负责筹建成立“华西分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同月罗某某进入“华西分公司”工作,负责接待投资人、签订合同等事宜。
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次日将全部股权转让,其中54万股权由张某某替苏某某代持,其继续参与“**公司”股东会议并发表意见。2013年7月8日,“**公司”股东会决定任命罗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3年11月8日,“华西分公司”负责人由苏某某变更为罗某某。
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苏某某、卢某某以“**公司”名义,通过制作的宣传资料以及在各大“媒体”打广告的方式,陆续以“**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以需要筹集资金,并许以高额利息为由,在“华西分公司”向何某某、王某某等25名不特定社会群众进行吸收公众资金的非法活动。经鉴定,“**公司”华西分公司共向25名投资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5 39万元。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苏某某、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楼**号,被告人罗某乙、苏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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