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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等4人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8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0年5月5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2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1962年12月22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2*******,汉族,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丙,男,1983年3月13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女,1958年12月5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袁某某、罗某丙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2018年开始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在阳春市八甲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居民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至6月,罗某甲、袁某某、罗某丙在阳春市八甲镇**超市至安置区路段其家门口的大公路处利用空的泡沫箱霸占摊位,每逢八甲圩日以摊位费的名义向摆摊贩卖商品的摊贩收取钱财,每次10-20元。其中袁某某负责向摊贩收取摊位费,如果碰到不肯给钱的摊贩,袁某某会通知其丈夫罗某甲、儿子罗某丙对摊贩进行驱赶、语言威胁,共收取摊位费2300元。期间,2020年6月1日,被害人容某某因不肯向袁某某缴纳摊位费,被罗某甲推到在地。经鉴定,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罗某甲、罗某丙、袁某某、罗某乙以车辆经过自己的位于阳春市八甲镇**超市背后泥地为借口,三次通过拦车的方式对送货到**超市的货车司机索要过路费共计2800元,其中索要王某某1000元,索要李某某1500元,索要钟某某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丙、袁某某、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袁某某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阳春市八甲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袁某某、罗某丙对他人财物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袁某某、罗某丙多次敲诈勒索,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罗某甲、袁某某、罗某丙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扣押在案的财物请依法处理。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颜

2020年10月28日 

附:

1.案卷材料5卷。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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