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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等6人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7月30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绰号“某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查发现其患******,2020年7月17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丁,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8********,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甲、罗某丙、范某某、罗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罗某甲被何智勇追讨欠款,因其没有钱还,遂约何智勇到横山镇旱塘村与同心村交界的东山庙谈下迟点还钱的事,然后纠集了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丁、李某甲、罗某丙、范某某及“阿松”(在逃)6人,准备好刀具,由罗某丁驾驶小车搭他们一起于2020年2月12日22时许到达横山镇旱塘村东山庙,见到在附近小商店前等候的何智勇和何胜,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上前与何智勇、何胜谈判,其他人在车上或车旁等候,双方在谈判的过程中由于言语冲突矛盾升级,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罗某乙、李某甲、范某某也持刀参与了打斗,最后何胜、罗某甲、罗某乙被砍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胜伤情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赔偿了受害人何胜,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甲、罗某丙、范某某、罗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甲、范某某、罗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组织作用并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李某甲、范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罗某丁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罗某丙、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甲、范某某、罗某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甲、罗某丁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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