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24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7********,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饶平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4********,汉族,务工,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饶平县**镇**街**号之一。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为牟利非法利益,利用昵称为“A饶汇”(号码93308**)、“走在北京的日子”(号码100455****)等QQ账号非法买卖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下家发送发票抬头、金额、份数等信息后,被告人罗某甲再将开票信息和收货地址转发给上家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由上家联系“发票库房”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给下家。被告人罗某甲从每份发票交易中收取10元至几百元不等的好处费。2019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罗某甲在记录每日交易情况后,又安排被告人罗某乙负责使用微信、支付宝账号(15818732****)进行款项的收付、未收款项核对及部分款项催收等工作。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计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3000余份,非法获利3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范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同案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验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5.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数据光盘,微信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53156****;
2.移送侦查卷宗10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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