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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新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新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4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受雇于同案人罗某丙(另案处理),多次帮助罗某丙将贩卖的毒品送给购毒人员并收款,从中获取部分提成,其中:

2019年9月25日、27日、28日,被告人罗某甲三次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帮助罗某丙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900元、1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K粉”各1包。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乙帮助罗某丙以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K粉”1包。

201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乙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喜聚酒吧门口,经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帮助罗某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毒品“K粉”1小包。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分别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罗某乙位于本市白云区**街**街**号**房缴获毒品黄色晶体1包(经称量,净重1.13克,检出氯安酮成分)、白色固体4包(经称量,共净重2.81克,检出氯安酮成分)、白色药丸1粒(经称量,净重0.25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成分)、咖啡色粉末1包(经称量,净重1.35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MDMA)成分)。

经检测,罗某甲的毛发中检出MDMA(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氯胺酮、去甲氯胺酮成分;罗某乙的毛发中检出MDMA(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去甲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同案人罗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7.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伍尚昶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7册及光碟10张。

3.缴获的毒品1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6.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7.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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