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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罗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兴义市**镇**村**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2000********,布依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兴义市**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禁鱼期间携带打鱼机设备,到册亨县**乡**村**组对面河道使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罗某甲负责电鱼,罗某乙负责拾鱼,被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捕捞的鲶鱼、黄辣丁等水产品共6.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戊、罗某己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黄佳国

                              检察官助理 米众琼

                               2020年8月13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栋**单元**号,被告人罗某乙现住兴义市**镇**村**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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