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83********,穿青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嫖娼于2019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腾某某,曾用名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6********,穿青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金贵”,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3********,穿青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16年1月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4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故意毁损财物于2019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曾用名罗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6********,穿青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提供毒品、吸毒于2019年1月23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罗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贩卖毒品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经事先与买家联系,从浙江省温岭市驱车至杭州市临安区,在锦城街道苕溪时代广场以49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左右贩卖给张某戊、潘某某。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再次经事先联系驱车至临安区向张某戊贩卖甲基苯丙胺,但未交易成功。次日,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在临安区锦城街道横潭路兰香阁足浴店8316号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租用的浙JA****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后备厢内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41.15克。
(二)被告人腾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罗某丙贩卖毒品
2019年3月25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腾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罗某丙、张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安区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次,共计25克。其中,被告人腾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共计25克;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12克;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13.6克;被告人罗某丙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8.7克。分别是:
1.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腾某某、罗某丙经事先商议和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范家角附近,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戊。
2、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腾某某、吴某某、罗某丙经事先商议,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市区,后分别在锦城街道临天八弄、南苑小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贩卖给张某戊、徐某某。
3、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被告人腾某某交予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拿出1.4克,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太湖源镇浪口村,以人民币2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戊。
4、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腾某某、张某乙经事先联系,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在锦城街道苕溪时代广场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贩卖给张某戊。
5、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腾某某、张某乙经事先联系,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在锦城街道苕溪时代广场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贩卖给张某戊。
6、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腾某某、张某乙经事先联系,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在锦城街道苕溪时代广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张某戊。
7、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腾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经事先联系,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太湖源镇浪口村,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张某戊。
8、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腾某某、吴某某经事先联系,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太湖源镇浪口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戊。
9、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腾某某、吴某某经事先联系,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锦城街道,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戊。
10、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腾某某、张某乙经事先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范家角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戊、潘某某。
1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腾某某、张某乙经事先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范家角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戊。
1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腾某某、张某乙经事先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范家角附近,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贩卖给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分户明细对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张某己、徐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罗某甲、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腾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罗某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罗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甲、腾某某、张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阮 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罗某丙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