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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舒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花园**。2014年12月,因非法运输烟花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因赌博,2017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医院医生,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巷**号**幢**,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舒某某等五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等五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另案处理)在涪陵区江东天台附近一村民的房屋内、涪陵区白涛三门子村民周某某经营的养殖场房屋内开设流动赌场以打“八搭二”的方式组织赌博人员参赌,并从中非法获利。罗某甲、罗某乙共同管理赌场,罗某甲邀约被告人舒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赌场坐门并参与分红,邀约庹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抽茶钱,张某甲、孙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放哨。罗某乙邀约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赌场放水并从中非法获利。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四次邀约被告人舒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赌场坐门,并参与分渔利,同时组织参赌人员周某某、黎某某等人在赌场参赌。经查实四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14000元,罗某甲分得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元,林某某、舒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各分得渔利人民币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在涪陵区江东天台附近一村民房屋内开设赌场以打“八搭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林某某、舒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赌场坐门,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罗某甲分得渔利人民币1000元,林某某、舒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各分得渔利人民币4000元。

2.201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在涪陵区江东天台附近一村民房屋内开设赌场以打“八搭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林某某、舒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赌场坐门,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7000元。罗某甲分得渔利人民币1000元,林某某、舒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各分得渔利人民币4000元

3.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涪陵区白涛三门子村民周某某经营的养殖场房屋内开设赌场以打“八搭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林某某、舒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赌场坐门,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7000元。罗某甲分得渔利人民币1000元,林某某、舒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各分得渔利人民币4000元。

4.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涪陵区白涛三门子村民周某某经营的养殖场房屋内开设赌场以打“八搭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林某某、舒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赌场坐门,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罗某甲分得渔利人民币1000元,林某某、舒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各分得渔利人民币4000元。

2020年5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2020年4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2020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2020年5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被告人罗某甲、舒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舒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等五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舒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专门用于赌博活动,并提供赌博用具聚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1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舒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舒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 梁媛媛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舒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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