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足疗技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组,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广场**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8月5日批准,于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组,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8月5日批准,于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胡某乙、胡某甲、申某某、罗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广场**栋**室内,容留罗某甲、胡某乙、胡某甲、申某某、罗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罗某甲、胡某乙从重庆购买的毒品冰毒。
2.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通过电话向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田园足疗会所的负责人陆某某预定包房后,在田园足疗会所888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胡某乙、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其与胡某乙、王某甲在重庆购买的毒品冰毒。
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经营转让合同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申某某、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罗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秦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及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乙、申某某、胡某乙、王某甲、胡某甲的发检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与吸毒人员胡某甲、申某某、王某甲、胡某乙、郑某甲、郑某乙之间的互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对其容留吸毒地点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林
检 察 官 葛玲娟
检察官助理 张 欣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现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光盘玖张,散件材料伍页,量刑建议书陆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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