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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陈某某等敲诈勒索、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162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2018年11月6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绍兴市**,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唐某某、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夏某某合伙成立公司做网贷、车贷生意,陈某某负责车贷、唐某某负责网贷、夏某某负责账目,被告人罗某甲负责打杂。被害人张某甲由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到陈某某处做网贷、车贷。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罗某甲,夏某某,马某某经事先商谋,计划给张某甲做网贷、车贷、最后将车子擅自卖掉,非法收取高额费用。2019年6月21日,通过言语威胁对张某甲进行敲诈勒索,索取30%的网贷手续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用于支付他人网贷费用(1.14万元),公司房租,娱乐消费等,车贷车辆(浙DE6****)以帮忙租车为由一直由陈某某等人使用。

    二、诈骗罪

    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马某某经事先商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被害人张某甲网贷车辆(浙DE6****)(经鉴定,该车价值21万元)进行变卖,卖得8.7万元人民币用于娱乐消费、分赃等。直至2020年4月,被害人发现车辆在外地违章,引起怀疑。被告人陈某某、罗某甲、马某某商量谎称以4.9万元的价格给张某甲抵押了车辆,实际只支付了张某甲2.9万元。

    2、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章某某(已判决)为满足其赌博、日常开销等需求,经事先谋划,企图以租车后抵押租赁车的方式骗取资金,并以500元每天的租金从蔡某某处获取沈某某所有的浙DE3****宝马车(经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16万元)的控制权,后伙同被告人罗某甲,经事先商谋,由章某某在被告人罗某甲提供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借款借据、收条等资料上冒名签上车主沈某某的姓名等内容,后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浙DE3****宝马车系租赁车,仍隐瞒该事实真相,利用事先伪造好的押车资料,将浙DE3****宝马车以5.1万元的价格抵押至江苏省**市**车行薛某某处。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获利2.5万元,被告人章某某获利2.6万元,非法获利均已被挥霍掉。

    第一节诈骗事实中,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向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该节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家属退还薛某某5.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夏某某家属各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马某某、唐某某、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马某某、唐某某、夏某某以胁迫的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陈某某、马某某、唐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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