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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陈某甲、沈某甲等12人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罗某甲(又名罗某乙,小名罗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8********,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某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罗甸县**镇**小区**栋**楼**室,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又名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又名代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园**组,住紫云自治县**镇**园**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2********,布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绰号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园**号,住紫云自治县**镇**路。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小名韦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小名潘某乙、潘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1********,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9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街道**村**组,住紫云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绰号某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街道**村**组,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18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8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街道**村**组,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7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小名吴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5********,布依族,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住紫云自治县松山镇中心村白云组。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7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沈某甲、伍某甲、代某甲、潘某甲、陈某丙、韦某甲、张某甲、吴某丁、马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代某甲、伍某甲、陈某丙、韦某甲、吴某丁、潘某甲、马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4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以吴某丙、吴某甲、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罗某甲、沈某甲、王某某(批捕在逃)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中心村附近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猜测两枚硬币旋转停止后花色是否一致,花色一致为双,反之为单(俗称“囥宝”)。赌场开设几天后罗某甲电话邀约马某某(批捕在逃)、陈某甲、吴某丁(另案处理)从贵阳到紫云入伙一起开设该赌场,经过商量,马某某、陈某甲入伙与罗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吴某丁不参与赌场经营管理,但为赌场邀约参赌人员,根据赌场每天营利情况领取较为固定报酬。至此,该赌场形成以罗某甲、沈某甲、马某某、陈某甲、王某某为赌场经营者,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在赌场内照管赌场具体事宜,根据是否有赌客当庄分别抽取不同比例的“水钱”,赌场开设期间每天平均有五六十人到赌场参赌,每天可抽取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水钱”,抽取的“水钱”用于支付赌场开支,剩余部分由罗某甲、沈某甲、马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分配;为妥善保管“水钱”,经沈某甲推荐,赌场安排代某甲专门保管“水钱”,每天按照赌场营利情况领取300元至500元不等费用;罗某甲安排其表弟刘方(批捕在逃)为赌场寻找开设地点、搬运布置赌博用具、安排放哨人员;赌场开设期间,张某甲、潘某甲、吴某丙、吴某甲、王某乙(批捕在逃)先后为赌场搬运用具、放哨,每人每天按照赌场当天营利情况领取200元至400元不等费用;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方便赌客进出赌场,赌场安排参赌人员将车辆停放在离赌场较远处,再由伍某甲、韦某甲、陈某丙三人分别驾驶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伍某甲、韦某甲、陈某丙每人每天按照赌场当天营利情况领取300元至500元不等费用。2018年7月初至7月30日,该赌场先后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中心村小岩上组、骂嘎组、板香村上板壁组、六浪平组、猫场组、上冲组等地山上、树林中等处开设。2018年7月31日赌场转移到坝羊镇五星村拢上冲组红拜地开设,马某某兄长马某甲为赌场寻找场地,并在赌客停车处引导车辆停放,为赌客指路,每天报酬200元;2018年8月1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在坝羊镇五星村水井湾组将正在开设的赌场查获,现场抓获伍某甲、马某甲、陈某甲、沈某甲、罗某甲等28人,查获赌资人民币9万余元。

2018年8月11日陈某丙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19日代某甲在紫云自治县白石岩镇幸福园村磨汝坝组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20日韦某甲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黑山羊店门口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2日潘某甲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松岙镇玉萍宾馆被抓获归案;2018年10月11日张某甲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石头寨村石头寨二组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7日刘某甲在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甘桥村韦院组家中被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8日吴某甲在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板香村板香组白云被抓获归案;2018年12月7日吴某丙在紫云自治县松山街道新街被抓获归案。

吴某丁2019年1月31日退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刘某甲2019年1月28日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陈某丙2019年1月25日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马某甲2019年1月28日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吴某甲2019年1月31日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张某甲2019年1月31日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郭某某、潘某乙、许某某、袁某甲、伍某乙、陈某戊、甯金艳、郑某某、段某某、吴某戊、某某戊、于某甲、张某乙、陆某某、王某丙、陈某己、彭某某、方某某、某某己、张某丙、吴某己、于某乙、潘某丙、曹某某、袁某乙、班光礼、高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罗某丙、潘某丁、吴某庚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陈某丙、伍某甲、潘某甲、张某甲、代某甲、陈某甲、沈某甲、罗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沈某甲、陈某甲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赢家赢取钱款中按比例抽取“水钱”,从而达到营利的目的,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沈某甲、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且因赌场开设时间较长,抽头渔利数额超过3万元,参赌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伍某甲、韦某甲、陈某丙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为赌场提供帮助,领取报酬,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刘某甲、吴某丙、吴某甲为赌场搬运用具、望风放哨,为赌场提供帮助,领取报酬,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为赌场保管“水钱”,提供帮助,领取较为固定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菊英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伍某甲、沈某甲、罗某甲现被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丙、代某甲、韦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丙、刘某甲现被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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