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罗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1********,汉族,大学本科,西昌市**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路**号**栋**单元**号,住西昌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补证完毕,西昌市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9日,吉某某和被告人罗某甲成立西昌市**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任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后,为了申请办理资质类别为预拌混凝土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该公司此时未配足相关技术人员。被告人罗某甲联系到卢某某,要求其帮忙找人办理所需的相关技术人员职称资质证书,经卢某某介绍罗某甲认识了毕某某,在毕某某的帮助下,又联系到范某甲。罗某甲和范某甲商定好制作虚假证书价格后,罗某甲编造理由骗取陈某某、罗某乙、吉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扫描件及一寸照片用于制作假证,并于2017年7月30日将骗取的身份证扫描件、一寸照片通过其个人QQ邮箱发送给毕某某,被告人毕某某于同月31日通过其使用的QQ邮箱,将罗某甲发送来的相关人员资料发送给范某甲邮箱,范某甲将资料发送给其弟弟范某乙,范某乙在家利用个人电脑对收到照片进行修改用于办理假证,范某乙修改好照片后,将照片提供给范某甲,再由范某甲找人制作假证。假证制作好后,范某甲将制作好的假证交给范某乙,范某乙假借身份,使用手机号码登记快递信息,将制作好的陈某某、罗某乙、刘某某、吉某某、徐某某职称证书以及罗某乙的毕业证书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罗某甲。期间,罗某甲于2017年8月5日通过其使用微信号转款至范某甲使用微信人民币400元,2017年8月25日罗某甲再次转款范某甲人民币150元。之后,罗某甲利用伪造而来的证件,申请并获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而使西昌市**公司具备了加工、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资质。
现经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西华大学、四川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确认,陈某某、罗某乙、刘某某,吉某某的职称证书、罗某乙的毕业证均系假证,且上述人员均陈述未获取过该类证书。
西昌市**公司在建厂期间未引入自来水网管道,经公司建厂负责人吉某某、刘某某商议后报请被告人罗某甲同意,由股东吉某某联系邱某甲、邱某乙兄弟打井队,耗费13万元左右在厂区内钻井两口,公司投产后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非法开采26702吨地下水资源用于生产。2019年3月27日经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攀西地质队对西昌市**公司所打井用于工业生产取水的水进行鉴定属国家矿产资源。2019年5月23日,经四川山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西昌市**公司涉嫌非法采取地下水资源,涉案评估价值为11.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假证而予以买卖;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罗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萍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起诉书10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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