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2001年7月5日因抢劫罪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6月16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渝D0****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370kg,实载59570kg)从青田县仁宫乡寺岙村往温州方向行驶,当日18时57分许,途经温寿线(G330)52KM+620M路段时,碰撞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以及其用婴儿车推行的石某某(婴儿),后又与对向车道由罗某乙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青田06****”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罗某乙搭载的胡某某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的渝D0****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装载测试行车制动性能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经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2001)渝二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青公(禁)行罚决字[2020]00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接警单、归案经过、住院医疗证明书、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公路车辆超限行为凭证、入库单、称重单、情况说明;
2.证人罗某乙、胡某某、留某某、董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公司鉴〔2020〕26号鉴定书、温汽学〔2019〕青车检121号、122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第33112112019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更正书、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严重超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雷贝妮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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