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马检一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71987********,藏族,农民,小学文化,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小金县**乡**村**号。2011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马尔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尔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6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卓克基沿美谷街往马尔康城区方向行驶,6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美谷街州交警支队门口10米处,与被害人阿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阿某某倒地受伤,且于2019年9月12日在阿坝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阿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马尔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华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居住于小金县**乡**村**号;
2、侦查卷两册、起诉书8份、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