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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4时50分,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桂RU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325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潭水镇新达特钢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于2020年1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6月29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颜

检察官助理:黄丽美

2020年8月21

(院印)

附:1、本案卷宗共二卷,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讯问被告人罗某甲视频光盘一张、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4、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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