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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介绍卖淫案)_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公寓**房,因介绍卖淫嫌疑,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休闲会所上班期间认识了两名会所女技师罗某乙和班某某,后罗某甲从会所离职,并于2019年11月6日开始介绍罗某乙和班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人员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罗某甲从中赚取介绍费人民币170元。2019年11月10日,罗某甲介绍卖淫人员罗某乙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大厦**房向嫖娼人员杨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做爱一次),杨某某向罗某乙支付嫖资400元后,罗某乙将其中170元介绍费转给罗某甲。2019年11月11日,罗某甲介绍卖淫人员班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公寓**房向嫖娼人员杨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做爱一次),杨某某向班某某支付嫖资400元,由于该次卖淫活动尚未完成即被查获,罗某甲此次未获得介绍费。至被抓获期间,罗某甲共介绍罗某乙卖淫7次,介绍班某某卖淫2次,从中赚取介绍费合计人民币1360元。

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民警在**街道**社区**公寓**房现场抓获卖淫人员班某某、嫖娼人员杨某某,后民警要求杨某某手机以卖淫人员服务不周为由,将被告人罗某甲叫至1311房,随后民警将罗某甲现场抓获。后根据罗某甲供述,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大厦**房抓获卖淫人员罗某乙。卖淫嫖娼人员杨某某、罗某乙、班某某均已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vivoX9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iPhone8手机一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班某某、罗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介绍2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光盘1张。

3.黑色vivoX9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iPhone8手机一部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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