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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罗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农贸市场内使用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购买物品,并用印有印有法轮功字样的100张1元面值的人民币在罗某乙处换取了1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

2020年4月15日上午,民警在遂宁市城区**巷将被告人罗某甲挡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法轮功“护身符”9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10元面值的人民币8张以及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1元面值人民币5张,后从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卧室内查获法轮功书籍11本、光碟11张、挂历9幅、播放器2个等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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