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9年8月20日21时某某,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竹园中队民警在奉节县竹园镇一小地名“陈家沟”处执行公务进行交通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罗某甲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要求罗某甲配合检查,并准备依法扣押其驾驶的号牌为渝D6R****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不听民警的口头警告及劝阻,大声辱骂、推操、脚踢警务工作人员,并将民警胡某某的右手小臂抓伤,将民警彭某某右手食指咬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受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贺某某、朱某乙、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交巡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8月20日21时某某,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渝D6R****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奉节县竹园镇一小地名“陈家沟”时,被奉节县交巡警大队竹园中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罗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乙醇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带至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抽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液封存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6.呼气、抽血、封存同步录音录像、交巡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刘玲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95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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