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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贵州省兴义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8日,被告罗某甲酒后驾驶川A5****号小型汽车,由兴义市万和大地小区往下五屯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米厂路段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通知书等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张维敏

                      2020年04月28 



    1.被告人罗某甲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 光盘一张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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